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維賢
周孟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曾維賢、周孟臨因有債務糾紛,曾維賢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9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周孟臨住處欲向其催討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曾維賢、周孟臨即均徒手互毆,致周孟臨受有左側頭部鈍傷之傷害;曾維賢則受有鼻樑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均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二人因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