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號106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李阿菊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許治威 莊子慧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交訴字第1051301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以登記其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訴外人吳 慶逸 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20時46分許,搭載利用UberApp叫車之乘客,由臺北市○○○路0段至臺北市松山車站,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43.85元,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遂以105年3月11日交公北監字第20AA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5年9月9日第20-20AA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所載,被告之所以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無非係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臺北市○○○路0段載客至臺北市松山車站,收取143.85元」。惟綜觀原處分書內容,原處分書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亦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抑有進者,被告僅於舉發通知函提出不知名民眾所提供之所謂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已堪嚴重質疑。再者,經檢視被告憑以作成原處分之採證資料之客觀形式上所呈現之內容,根本無從認定系爭違規事實與原告有關,除了模糊不清之資料外,縱依被告所提出不明第三人所提出檢舉資料上之照片以觀,亦根本非原告,關此事實,被告依據此等檢舉資料形式,即清楚可知原告並非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被告根本未進行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單純出於處罰原告之目的,未公平依法行政,在無視於有利於原告事證之情形下,被告即遽對原告為裁處,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
㈡、原處分書所列載之違規事實部分,充其量僅係出於被告片面偏頗之主觀認定,根本非依據客觀事證,況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書不僅未具體說明,亦未具體說明究係依據何種事證及如何認定原告有從事原處分所指摘「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等情,且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客觀事實狀態,又係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均未見被告具體載明於原處分書,被告採為裁罰原告之事證及法令依據為何顯然不明,益見原處分確有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瑕疵,確有違法。
㈢、縱謂被告所認「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事實」存在,然本件被告所認稱從事「攬載乘客、收取報酬」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即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為何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即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又原告之行為究如何該當於違規要件?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觀此種種,被告均未曾究明。尤其,被告對於原告(本件受裁罰之對象)就系爭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究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既非從事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究違反何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此行政裁罰?均未見被告說明其理據,亦未載明於原處分書之理由欄,更未說明其法令依據為何。
㈣、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原告有從事「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並「反覆實施」之事實。惟原告僅係單純身為車輛所有人,既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顯無從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再者,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將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轉嫁處罰對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科以原告無過失責任,就此,顯有悖於行政罰採之自己行為責任、過失責任及背於處罰法定原則、處罰明確性之違法。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其構成要件既包含「未經許可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行政機關依該條項規定而為之「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處,具裁罰性,屬行政罰。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意旨,「吊扣或吊銷牌照之處分」執行所發生之結果,乃係限制或消滅或剝奪人民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性質上顯係以制裁處罰為目的,根本與性質上非以制裁處罰為目的之「行政管制措施之不利處分」,僅係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不同。
㈥、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執增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理由之說明,客觀上並無從得出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規定,係屬管制性處分之結論。況由上開修訂理由全文以觀,之所以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乃係因原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並無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處罰規定,為使公路主管機關有執行之依據,乃增列系爭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處罰規定。依當時交通主管機關代表人於立法院針對增訂條文之說明報告內容,仍係以「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汽車運輸服務業」,亦即非法經營業者為管制或制裁主體作為說明前提,根本未提及係為因應對於「車輛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因無處罰之規定,為行政管制目的而增訂處罰依據。且交通主管機關於立法院所為修法說明,乃稱「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將吊扣(銷)車輛牌照與罰鍰及勒令停業罰,相提並論,可知系爭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規定,與罰鍰處罰相同,以制裁處罰為主要目的,均屬行政罰法所規範的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系爭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規定,於106年1月4日修訂所列之立法理由,亦認定上開規定為裁罰規定。再者,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當透過所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擴張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等同於科以原告無過失責任,令車輛所有人負擔較之於實際違規行為人尚至少需具備故意或過失責任,更重之無過失責任之荒謬結果,故管制性不利處分之見解,顯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亦有背於比例原則。
㈦、採取罰鍰之處罰相較於吊扣牌照之處罰手段而言,吊扣牌照對於人民權利乃屬於限制權利較重及損害較大之處罰手段。不論採管制性處分,或採裁罰性處分,對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身為系爭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係在未經核准下故意從事汽車運輪業之經營行為人(按營業行為本質上為故意行為),僅得依法裁處罰鍰,卻對非違規行為人而因車輛遭使用於非法營業之車輛所有人,因認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人之監督義務之違反有過失,卻得處以吊扣甚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限制或剝奪汽車所有人之車輛使用權利,就此以觀,顯係採取相較於故意違規行為人較重之處罰,就此以論,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之裁罰方式予以分別割裂適用及裁罰對象範圍所為解釋,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所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於陳述書中亦承明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慶逸」使用,依Uber公司網頁顯示:「我們將您與司機配對後,您將會看見司機姓名、牌照號碼、相片,以及評分-因此您可以事先得知哪位司機會前來接送。」,而檢舉人之叫車畫面亦顯示此同一車號,足證原告所有車輛於104年10月27日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是原告係提供自有車輛予訴外人加入Uber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為運作方式,乘客要搭乘時以UberAPP平台叫車,由該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原告所有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UberAPP所屬公司,再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及收據等文件,原告涉及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該行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之處。又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體記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與地址,行為人違規事實,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且本案處分書中亦詳細描述行為人違規事實、時間、地點,故原處分就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聯席會議決議略為:「公路法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部分……觀其法條文義『……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以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是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明定就供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得併為吊扣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爰此,被告按交通部94年5月27日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第1次違規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是處分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前)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此授權規定乃因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交通部並依上揭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該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該違規,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㈡、次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部分,係73年1月23日修正時增訂,其修正理由略以:『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5期院會紀錄參看)。觀其法條文義『……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可見,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因此,縱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倘所有之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即符合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該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規定。原告主張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屬行政罰,由該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客觀上並無從得出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規定,係屬管制性處分之結論,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吊扣牌照相較於罰鍰,且屬於對於人民權利限制較重及損害較大之處罰手段,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之裁罰方式予以分別割裂適用及裁罰對象範圍所為解釋,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乃其主觀見解,尚無可取。
㈢、經查,本件係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檢舉訴外人 吳慶逸 於10
4年10月27日20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3段載客至臺北市松山車站,並收取運費143.85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以105年2月23日北市監稽字第1050011540B號函通知行為時之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至該所說明,原告於105年3月4日函復其對於車輛借用人於借用期間如何使用車輛並不知情,臺北市區監理所乃舉發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駕駛吳慶逸於上開時地違規搭載乘客收費,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並以105年3月11日北市監稽字第1050017219號函檢送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因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據以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等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第96頁)影本附訴願2-2卷;上開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2月23日北市監稽字第1050011540B號函(第83頁)、105年3月11日北市監稽字第1050017219號函(第85頁)、105年3月11日交公北監字第20AA00000號通知單(第86頁)、原告105年3月4日陳述書(第87頁)、被告105年9月9日第20-20AA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第89頁)、104年10月27日訴外人吳慶逸載客路線及費用證明(第134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其子吳慶逸使用,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起訴狀)。是行為時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供訴外人吳慶逸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書所列載之違規事實,非依據客觀事證云云,委無可採。
㈣、次查,吳慶逸利用系爭車輛加入UberAPP平台反覆從事載客收費之行為,業據證人吳慶逸到庭證述:「(問:你是否有加入UBER)有,在104年10月的時候。(問:你加入UBER之後,載客過幾次?)從加入之後,陸陸續續有載客半年左右。(提示被證1,2015/10/27的搭車資料,上面記載的慶逸就是你?)是的。(問:你當時為何要加入UBER?)因為我當時剛好沒有工作,非常需要有立即的收入;經由朋友的介紹去加入UBER。(問:你加入UBER,是用哪台車去載客?)是用車號0000-00的車。因為我的車是小車,不符合UBER的載客規定,因此我才用家裡的車出來載客。」(見本院卷第146-147頁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屬實。又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略為:乘客要搭載Uber的車輛,必須要先加入Uber的會員,司機要提供該載客服務,也是要加入Uber的平台,當乘客有需要用車時,就會透過Uber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
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在叫車時確定司機以後就可以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等情,此有關於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77頁)。足見以加入Uber平台,提供車輛載客收費服務者,其完成交易後,乘客可自其手機之網路平台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等文件。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參諸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汽車運輸業其中之「計程車客運業」,指明係「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方符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公路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而所謂「營業」,本質上係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承前所述,訴外人吳慶逸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加入Ub
erAPP平台,其目的本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乃以營利為目的,反覆繼續從事載客服務,係屬營業行為,堪予認定。再證人吳慶逸固證稱:其未與原告同住,原告不知其使用系爭車輛載客等語,惟依其當庭所呈之身分證顯示,其與原告戶籍係設於同一處,其復未就未與原告同住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衡之其與原告係屬至親,難免迴護原告,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其此部分證詞,要難逕採。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戶籍同屬一處之其子吳慶逸營業使用達半年之久,顯就提供系爭車輛任吳慶逸實施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難辭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於原處分書「違反事實」欄記載:「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臺北市○○○路3段載客至臺北市松山車站,收取運費1
43.85元」,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非法營業之車輛,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乃法定最短之吊扣期間,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僅係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無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人之車輛,被告未予究明,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處分以表格列載:「車號: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臺北市○○○路3段載客至臺北市松山車站,收取費用143.85元」、「違反時間:104年10月27日20時46分00秒」、「違反地點/攔查地點:臺北市○○○路」、「違反通知單字號:20AA00000」、「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
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而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前以105年3月11日北市監稽字第1050017219號函,檢送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0000號)予原告時,亦敘明「依據Uber會員檢舉臺端所屬自用車輛(車號:0000-00)於104年10月27日載客營業……另臺端自陳提供所有車號0000-00自有小客車予「慶逸」使用,對其於借用車輛期間之使用情形毫不知情,有悖常理,實為推諉之詞,難脫違規責任,本所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係以系爭車輛為之,得供原告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是原告另主張被告裁罰其之事證及法令依據不明,有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瑕疵,欠缺明確性云云,仍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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