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 黃宥寧
黃巧蓁 黃宥誼 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涵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被告 黃語慈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本件屬於遺產繼承事件,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8條係關於遺產事件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對於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等繼承事件所定之管轄,本件係繼承人即原告於繼承後與債務人即被告間之返還借款爭議,並非關於繼承事件涉訟,自無該審判籍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039號裁定亦採類似之見解)。此由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明者,均係關於繼承權之爭執亦可得知。是本件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對於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顯非遺產繼承糾紛,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