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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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請人
即監護人 曾耀慶
相對人
即受監護人 林姝岐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相對人日後生活及養護所用開銷,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可供證明。又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後,聲請人以及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1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等情形,此經本院主動調閱前述監護宣告事件、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聲請卷宗,查核卷內資料,確認為事實,因此,聲請人前述主張,可以採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治癒,而需長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確屬可觀,而依照聲請人 陳明 之處分財產計劃,其擬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處分後,所得款項作為相對人日後生活等項費用之支出,參考本院主動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相關資料,雲林縣○○市○○路房地自110年10月起至114年10月之交易資料共計21筆,比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1層磚造之透天厝、房屋面積74.73平方公尺經換算約22.60坪、有3房1廳1衛、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等等條件,與之相似物件者有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地(2房2廳1衛)、○○巷○○號房地(2房1廳1衛)、○○巷○○號房地(3房2廳1衛)、○○巷○○號房地(2房2廳1衛)、○○巷○○號房地(3房2廳2衛)、○○巷○○號房地(3房2廳2衛),交易價格則分別為460萬元、507萬元、650萬元、760萬元、450萬、800萬元,而與附表示不動產相毗鄰之物件則為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地,該房地為3層之透天厝,有4房3廳3衛,另有頂樓加蓋之其他增建,而於113年9月17日交易價格為1,050萬元等等情形,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GOOGLE街景圖附卷可以參考,是綜合衡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在位置、使用類別、房屋屋齡及屋況、房地共有人人數及持分比例、房地有無設定擔保物權、短期間變價之容易程度、交易市場談判磋商能力等等因素,應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相對人持分部分以總價金150萬元出售,該買賣總價金尚屬合理,對相對人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上述法律ㄘㄞ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生活。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再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3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財產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相對人之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02.97
1/3
2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屋
一 層:74.73
總面積:74.7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