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4號

聲請人吳○○

相對人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人之配偶吳○○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之孫,係被繼承人吳○○之代位繼承人,則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均為被繼承人吳○○之法定繼承人,故就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分割事件,受監護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因同為繼承人而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依法不得代理。又關係人蘇○○為受監護人之媳婦,並同意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蘇○○為受監護人辦理吳○○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成年人監護除有特別規定外,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設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2件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紀錄科114年9月18日查詢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81、700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326,639元,有前述免稅證明書可按,而被繼承人吳○○之合法繼承人除其配偶即相對人外,尚有代位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第三人吳○○,其等均代位繼承其父吳○○對被繼承人吳○○之應繼分,是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吳○○遺產之應繼分依法為2分之1,應受分配取得之遺產(即應繼遺產)價值即應為3,663,320元(計算式:7,326,639元×1/2=3,663,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是依據聲請人歷次補正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詳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受分配取得之遺產,較之相對人應繼遺產價值均有短少,更何況,聲請人於114年10月22日補正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其他遺產項目之記載亦未臻明確,則前述遺產協議分割結果,自形式上觀之,均顯然不利於相對人。綜上,依聲請人歷次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結果,在客觀上均顯不利於相對人,而聲請人迄未再提出其他足以保障相對人繼承權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或說明原先之遺產分割方案如何保障相對人之繼承權益,倘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將使相對人實際受分配取得之遺產價值遠不足其按應繼分可得繼承遺產之權利,可以認定聲請人本件聲請,並非為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蘇○○為辦理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人依前述方式分割遺產,並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87

1/1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3

1/2

3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

全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存款金額(新臺幣)

4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679元及其孳息

5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00000000000000)

  1,931元及其孳息

6

雲林縣○○鄉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7

雲林縣○○鄉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00000)

5,521,579元及其孳息

編號

動產項目

單位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輛

附表二:

補正日期

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

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新臺幣)

較之相對人應繼遺產價值短少金額(新臺幣)

114年9月4日

聲請狀

0元

短少3,663,320元。

114年9月16日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受分配比例6/10。

438,300元

短少3,225,020元。

114年10月8日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受分配比例1/2。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受分配比例1/2。

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受分配比例1/2。

398,725元

短少3,264,595元。

114年10月22日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受分配比例1/3。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受分配比例1/3。

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受分配比例1/3。

⑷其他(未記載項目):與他繼承人平均。

不動產部分受分配為265,817元。若加計其他全部遺產價值以相對人受分配比例(1/3)計算,相對人受分配全部遺產價值為2,442,213元。

其他遺產項目不明,如僅分配不動產部分,短少3,397,503元;縱使相對人就全部遺產均受分配3分之1,亦短少1,221,10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