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文清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晚間8時1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往板橋方向行駛,明知慢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彭文清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自行車,自華江橋臺北端機車下坡處逆向直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於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方向第25號燈桿處時,適有 陳怡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而來,陳怡婷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彭文清之腳踏車車頭相撞,致陳怡婷人車倒地,造成陳怡婷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雙方均經送醫救治,而彭文清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0911號偵查卷第3至5頁、第6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現場暨車損相片12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0911號偵查卷第6頁、第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6頁、第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28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貪圖一時便利,未依標誌指示之行車方向行駛,而貿然騎乘自行車逆向行駛機車車道,致告訴人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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