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6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蔣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2行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40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又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2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第13至15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日、方式,應補充為「於101年7月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並加水稀釋、溶解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蔣光明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充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因觸犯施用毒品案件,歷經相關矯治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思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皆無足取,所為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水泥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本件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另起訴書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予更正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