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gnesb.」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
339號被告陳宜媺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期滿。前開案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及仿冒「agnesb.」商標之皮夾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101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339號被告陳宜媺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仿冒「agnesb.」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既屬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1個,本院業於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