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世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102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102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裁定更定其刑之效力及於被告,故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者,自不得依非常救濟程序提起非常上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然刑法第48條但書規定:『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即發覺為累犯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已無從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為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
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台非第253號、91年台抗第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93至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⑴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⑵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⑴、⑶所示之罪,除有期徒刑3年不得減刑外,餘均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1號裁定減刑,並就⑴所示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⑶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亦經確定在案。上開⑴至⑶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抗告人於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1年1月22日。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裁定(以上見102執聲1264卷第11-27頁、第9-1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而抗告人於100年12月11日因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由原審法院經認罪協商程序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抗告人上開㈠、⑵所示之罪,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9日聲請減刑、原審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字第2948號聲請書、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以上見102執聲1264卷第2頁、第29-3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㈢、前揭上開㈠、⑵所示之罪減刑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及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重新核算上開㈠、⑴至⑶所示各罪,其合併計算刑期則由原來之有期徒刑6年2月,於減刑後更正為有期徒刑5年7月,再按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期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辦理縮短刑期34日,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亦即減刑後假釋期滿日期)已因減刑變更為100年6月24日,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1月22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見102執聲1264卷第34-36頁、第37頁)附卷可稽。
㈣、抗告人於101年9月27日入臺中監獄接續執行其於100年12月11日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其於101年9月24日所犯另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二案件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6月26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
㈤、綜上說明,可知抗告人前於93至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確定並於95年1月17日入監服刑後,於99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假釋假釋)期間至101年1月22日,嗣經原審裁定減刑並扣除縮短刑期,其假釋期滿日期已因減刑變更為100年6月24日,於100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而抗告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12月11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已如前述。惟抗告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原審法院認罪協商程序中,因原審法院尚未就上開㈠、⑵所示之罪裁定減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尚未因㈠、⑵所示之罪之減刑換發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復未重新核算上開㈠、⑴至⑶所示各罪於減刑後變更之假釋期滿日期,致原審法院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0月時,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屬明確。揆諸前揭刑法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抗告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裁定更定其刑。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向原審法院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經原審法院審核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世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而此經雙方合意之刑期係經認罪協商程序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認罪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詎原審再為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之裁定,實難令人甘服。㈡、依刑法第48條但書規定刑之執行完畢後已不得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抗告人本件刑期原於102年7月26日期滿(有101年執緝壬字第1269號執行指揮書可證),抗告人服刑至今於102年3、4、5月各縮刑4日,共12日,應於102年7月14日期滿,然抗告人於102年7月23日始接獲原審更定其刑之裁定,故原審裁定更定其刑與刑法第48條但書規定相違。綜上,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之立法理由為「˙˙˙二、法院依修正條文草案第455條之4第2項作成之科刑判決,均經當事人同意,爰參考義大利刑事訴訟法第448條之立法例,於本條第1項前段明訂法院依本章所為之科刑判決,以不得上訴為原則。惟為兼顧裁判之正確、妥適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如有修正條文草案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仍得提起上訴,爰於但書規定之。˙˙˙」等語,可知經當事人同意、依協商程序作成之科刑判決,雖以不得上訴為原則,惟為兼顧裁判之正確、妥適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仍非不得提起上訴以為救濟。且遍查刑法或刑事訴訟法之條文,並無協商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不能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相關規定之特別規定,故協商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且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法院仍應於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裁定更定其刑。故抗告人抗告意旨㈠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判決之有期徒刑10月,既經認罪協商程序由雙方合意,不得上訴為由,主張檢察官不得就協商判決聲請累犯更定其刑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判要旨參照)。抗告人於101年9月27日入臺中監獄接續執行其於100年12月11日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其於101年9月24日所犯另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二案件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6月26日,抗告人至今已累進縮刑16日,故於103年6月10日縮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酌上開見解,抗告人有二以上刑期接續執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抗告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自應於103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始能謂已執行完畢。故抗告人抗告意旨㈡以其自身錯誤之理解,遽認經計算縮短刑期之日數後,本件刑期應於102年7月14日期滿,進而主張:依刑法第48條但書規定刑之執行完畢後已不得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原審裁定更定其刑與刑法第48條但書規定相違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向原審法院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經原審法院審核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核屬於法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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