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手槍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間,在網路知悉綽號「 阿豪 」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出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其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空氣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且知悉所欲購買之本案空氣槍未有經代理商或輸入者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玩具商品檢驗作業規定申請監視查驗檢驗合格後經同局所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之商品檢驗標識,可推知本案空氣槍非屬玩具槍,亦已知本案空氣槍未有海關驗估核准輸入進口之廠商進口標示,就本案空氣槍是否確經合法進口、製造公司是否為殷實廠商等情均係有疑義之情,亦有認知,其依上開之情狀條件,對於本案空氣槍因可能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且其亦未將該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取得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許可,如其依此情況逕收受而持有本案空氣槍,將發生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結果之構成犯罪之事實等情,已能明確預見,竟仍基於其持有本案空氣槍縱發生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年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價額,以網路購買面交方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向「阿豪」購得而持有本案空氣槍,並由該男子附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高壓鋼瓶、鋼珠(下稱本案高壓鋼瓶、鋼珠,查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即自該時起,未向主關機關申請許可,而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嗣經警於98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金宮旅社」之三樓306室執行臨檢職務,當場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空氣手槍、高壓鋼瓶及鋼珠,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己之陳述、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如附表所示之鑑驗書、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手槍、鋼瓶、鋼珠。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就供述證據部份,上開㈠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之不利己之陳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上開㈡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係該局於執行槍枝鑑定公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鑑定報告鑑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鑑驗結果之證明力,雖有爭執,惟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而該鑑定書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書面鑑定函文具有證據能力;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上開㈢所示之本案空氣手槍、鋼瓶、剛但係警方依自願受搜索之合法搜索而搜得,自無不法取得之情,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二、被告甲○○就其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向「阿豪」購入附表所示之本案空氣槍、高壓鋼瓶及鋼珠,經警於同欄所示之時地查獲等情,固均不爭執,且坦承知悉我國法律規定不得隨意持有槍械,惟辯稱其於購入本案空氣槍當時,不知本案空氣槍係有殺傷力,而「阿豪」亦未告知其該情云云。其辯護人並以上開理由欄一、㈡所示之鑑定報告係記載試射三次,惟僅記載一次之數據,且該記載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是本案空氣槍是否確有殺傷力,除已有疑義外,類似本案空氣槍之裝填鋼珠(或BB彈)以高壓鋼瓶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槍在網路及市面多有販售,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認識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係
以具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此觀同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所稱「空氣槍」,除應具備殺傷力外,其槍枝之機械性能係指「非以火藥等爆裂物發射,而藉壓縮氣體或壓縮瓦斯之氣體膨脹,用以發射子彈或金屬之槍枝」,有內政部92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20075098號函釋可查;又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判斷是否屬於上開槍砲,應以該槍砲是否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功能,以及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此二項要件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槍枝是否具備「空氣槍」之性質,係依該槍枝本身之正常結構功能,如機械性能符合上開函文所述,且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該發射之金屬或子彈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即可認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又各式空氣槍依各自槍型設計、預計達成之射速與單位面積動能數,本有設計供各式空氣槍適用裝填之子彈,如非該式空氣槍適用之子彈,自無從以測試該空氣槍之正常結構功能是否具備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該發射之金屬或子彈是否具備上開標準之殺傷力。查以,本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本案空氣手槍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本案空氣槍適用裝填之金屬彈丸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下測試結果,係具有殺傷力,依上開說明,足堪認定本案空氣槍係具有殺傷力,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採認。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我國法令係不許民眾非法持有槍枝,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就民間合法持有或報繳槍砲彈藥之要件,除經內政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訂定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外,另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併為規範。被告對我國法令係禁止持有槍枝既有所認知,依本案空氣槍之外觀暨該槍係使用高壓鋼瓶以發射鋼珠之構造,以及被各前於警詢中自承曾以本案空氣槍射凹鐵片(參見被告98年4月10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1023號卷,第9頁),不難查知本案空氣槍可能具有殺傷力,其未經查證本案空氣槍之來源、是否曾經主管機關為許可等相關事實,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各縣市警察局)申請許可,仍為持有,顯有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按持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空氣槍之人,其持有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槍枝種類各異、各槍枝殺傷力不同,是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非法持有空氣槍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我國法令雖係禁止人民非法持有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1年5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0910075697號及經濟部經商字第09002269260號令會銜公告廢止「玩具槍管理規則」,是現於市面多見有販售類似真槍外觀之空氣槍,導致民眾如有不慎,即多有觸犯本罪之情形,於此中尚難謂無主管機關管制不當之情形;此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空氣槍列入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內,且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係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明確,是本條例對於空氣槍部分之處罰,因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與其他種類槍枝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本案空氣槍被告自網路購入,依該槍之單位面積動能,並非屬重大殺傷力槍枝,且依卷內事證,被告亦未有將該槍持出以炫耀或為其他非行之情形,是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與惡意持有重大殺傷力槍枝之惡性等同並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已有相當潛在之威脅,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至三年四月,惟斟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之手槍、鋼瓶、鋼珠之數量及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茲依同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法付保護管束,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空氣槍一枝,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高壓鋼瓶及鋼珠,查非屬違禁物,且究非屬因其持有本案空氣槍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世旻┌──────────────────────────────────────────────┐│附表: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一│空氣槍│一支│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49640號。│││││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4.4mm、重量0.36g)最大發射速度為13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二│高壓鋼瓶│三瓶│無│├──┼────┼────┼─────────────────────────────────┤│三│鋼珠│八十九顆│無│├──┼────┴────┴─────────────────────────────────┤│備註│殺傷力相關數據(節錄上開鑑定書)│││㈠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