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5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85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8581號債權人甲○○債務人台灣艾瑞門品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台灣艾瑞門品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乙○○應與另債務人台灣艾瑞門品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債務人明示者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惟債權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本院民國98年3月19日及98年5月22日雄院高98司執祥字第15599號執行命令,其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對象為台灣艾瑞門品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未及於乙○○;且債權人於聲請狀中並未表明債務人乙○○應負連帶債務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6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雖曾具狀表示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惟迄今仍未補正債務人乙○○應負連帶債務之原因事實,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台灣艾瑞門品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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