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22號附民原告 黃新光 附民被告 洪意晴 (原名 洪麗瓊 )附民被告 潘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持一紙芭樂票,向其施詐借得新台幣60萬元,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涉詐欺刑案部分,並未繫屬本院刑事庭,故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無所附麗,無從依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進行審理,爰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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