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俊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再為酒駕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停;兼衡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吳俊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諭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7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38度高粱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臺16線與投54線路口前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發現吳俊諭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9時0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石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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