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桂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桂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桂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上午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萊爾富超商正醫店」內,趁該店店員 汪懿芳 不注意,竊取由其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起司蛋潛艇堡1個、雙響炮火山岩燒豚骨拉麵1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元),放置自己攜帶之手提袋內得逞,欲離去時,經店員發覺追回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何桂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汪懿芳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竊物品市價僅80元,價值非高,且業經被害人汪懿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損害尚屬輕微,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因無工作、無經濟能力而竊取食物,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