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5號、第1708號、第26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揚犯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
犯罪事實
一、邱子揚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4月,後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5號、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號、96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已於10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於100年7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於101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8日,已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 范心 如、 陳彥 名、 楊乃光 、 楊綉玉 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故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見羅警偵字第1060008620號卷第5、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欠佳,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事後積極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有部分被害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及和解筆錄等附卷可稽,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104年12月17日及104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業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茲分述如下: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二竊得被害人 陳俊昌 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有硬幣7000元)、附表編號五告訴人楊綉玉所有之玫瑰石1個、化妝水1瓶、雨傘1支、附表編號六告訴人楊乃光所有之現金1000元、金飾項鍊1條、廚房用剪刀1支及印章1個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 范心如 、附表編號三之被害人張 淑萍 、附表編號四之告訴人 陳彥名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亦以上揭條文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則被告除須依和解書、和解筆錄之記載賠償被害人范心如、 張淑萍 及陳彥名之損失外,另又將遭國家追徵其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竊得之相機1台、咖啡機1台、附表編號六所竊得之玉墜項鍊1條,已分別發還或歸還給告訴人陳彥名、楊乃光,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既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犯罪方法及查獲經過│證據│宣告刑及應沒收物││號│││害││││││││人││││├─┼────┼───┼─┼───────────┼───────────┼──────────┤│一│101年6月│宜蘭縣│范│邱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一、證人即告訴人范心如│邱子揚犯踰越安全設備│││22日10時│冬山鄉│心│所有,於左開時間至左開│於警詢時之證述。│、侵入住宅竊盜罪,累│││許│境安0│如│地點,從該房屋後方氣窗│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路000││爬進屋內,徒手竊取范心│察局105年12月29日│││││巷00號││如所有之華碩牌手提電腦│刑生字第0000000000│││││││2台、手機1支、照相機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台、黃鑽戒、白鑽戒、黃│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水晶戒指、紫水晶戒指、│份。│││││││18K金戒指各1個、綠色手│三、刑案現場照片25張、│││││││鐲2個、模型槍1支、硬幣││││││││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范心如返││││││││回住處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驗││││││││扣得1瓶飲用過鋁箔裝飲││││││││料上之吸管,送鑑後與邱││││││││子揚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偵悉上情。│││├─┼────┼───┼─┼───────────┼───────────┼──────────┤│二│105年6月│宜蘭縣│陳│邱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昌│邱子揚犯毀越安全設備│││2日16時│五結鄉│俊│所有,於左開時間至左開│於警詢時之證述。│、侵入住宅竊盜罪,累│││許│復興0│昌│地點,從該房屋1樓後方│二、現場照片28張。│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路000││未上鎖之窗戶爬入陽台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號││,再以不明工具破壞後方││筒壹個(內有新臺幣柒││││││紗門,再從後門進入屋內││仟元)沒收之,於全部││││││,竊取陳俊昌所有之存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筒1個(內有硬幣7000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得手後離去。嗣於同││額。││││││日18時20分許,陳俊昌返││││││││回住處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而邱子揚在警方││││││││未發覺其犯本件竊盜罪前││││││││,另案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於106年3││││││││月28日調查時,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三│105年6月│宜蘭縣│張│邱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一、證人即被害人張淑萍│邱子揚犯毀越安全設備│││2日16時│五結鄉│淑│所有,於左開時間至左開│於警詢時之證述。│、侵入住宅竊盜罪,累│││許│復興0│萍│地點,從該房屋1樓後方│二、現場照片16張。│犯,處有期徒柒月。││││路000││未上鎖之窗戶爬入陽台內││││││號││,再以不明工具破壞後方││││││││紗門,再從後門進入屋內││││││││,竊取張淑萍所有裸鑽戒││││││││2個、名牌包2個、白色裸││││││││鑽型水晶1個,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9時許,張││││││││淑萍返回住處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而邱子揚││││││││在警方未發覺其犯本件竊││││││││盜罪前,另案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於││││││││106年3月28日調查時,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四│106年3月│宜蘭縣│陳│邱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名│邱子揚犯踰越安全設備│││22日凌晨│羅東鎮│彥│所有,於左開時間至左開│於警詢時之證述。│、侵入住宅竊盜罪,累│││3時許│復興路│名│地點,從該房屋1樓未上│二、本院搜索票、宜蘭縣│犯,處有期徒刑柒月。││││0段00││鎖之窗戶爬入屋內,竊取│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號││陳彥名所有之咖啡機1台│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相機1台、硬幣4000元│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各1份。│││││││4時30分許,陳彥名發覺│三、現場照片10張、贓物│││││││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照片3張、監視器錄│││││││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影畫面照片17張。│││││││面後,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子揚位於宜蘭縣00000
00000鎮○○○村0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陳彥名遭││││││││竊之咖啡機1台(已發還││││││││陳彥名保管),始偵悉上││││││││情。│││├─┼────┼───┼─┼───────────┼───────────┼──────────┤│五│105年12│宜蘭縣│楊│邱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綉玉│邱子揚犯踰越安全設備│││月14日23│宜蘭市│綉│所有,於左開時間至左開│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32分許│嵐峰路│玉│地點,徒手打開該房屋1│二、現場照片4張、監視│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0段000││樓未上鎖之窗戶,再伸手│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罪所得玫瑰石壹個、化││││巷0號││竊取 楊玉 所有放在窗戶│12張。│妝水壹瓶、雨傘壹支,││││││邊桌上之玫瑰石1個、化│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妝水1瓶後,再徒手竊取│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放在楊玉所有放在騎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的雨傘1支,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楊││││││││玉於翌(15)日6時許,││││││││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偵悉上情。│││├─┼────┼───┼─┼───────────┼───────────┼──────────┤│六│106年1月│宜蘭縣│楊│邱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一、證人即告訴人楊乃光│邱子揚犯踰越安全設備│││17日18時│羅東鎮│乃│所有,向不知情之 林美淑 │及證人林美淑於警詢│、侵入住宅竊盜罪,累│││53分許│北投街│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時之證述。│犯,處有期徒刑捌月。││││000巷││機車,於左開時間騎該機│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0弄0號││車至宜蘭縣○○鎮○○街│東分局扣押筆錄、扣│幣壹仟元、金飾項鍊壹││││││000巷0弄口停放後,步行│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條、廚房用剪刀壹支、││││││至左開地點,徒手打開該│認領保管單各1份。│印章壹個,均沒收之,││││││房屋1樓後方未上鎖之氣│三、現場照片16張、監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窗,再伸手將後門打開,│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進入屋內竊取楊乃光所有│4張│徵其價額。││││││之現金1仟元、金飾項鍊1││││││││條、玉墜項鍊1條、廚房││││││││用剪刀1支、印章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楊乃光於同日19時許返││││││││回住處,經鄰居告知其屋││││││││內遭人入侵行竊,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邱子揚於同年2月7││││││││日、9日到案說明,並扣││││││││得楊乃光遭竊之玉墜項鍊││││││││1條(已發還楊乃光保管││││││││),始偵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