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70號聲請人 許雅彬 (即 許松頭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3股票號碼「(泥)16184」之記載,應更正為「(泥)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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