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宗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19、2020、2021號、107年度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魏宗文(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次數頻繁,顯見缺乏戒毒毅力;另被告除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販毒及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手段平和,兼衡酌其智識、經濟、施用毒品次數、頻率等品行、生活」等一切情狀,而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6月、6月、4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上訴理由後補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
107年4月25日寄送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2樓住處,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親 高碧琴 收受,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且上訴人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宗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第2020號、第2021號、107年度偵字第14號),原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7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宗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施用毒品紀錄
(一)魏宗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及 士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9年1月18日、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魏宗文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本案事實
(一)詎魏宗文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嗣分別於「查獲經過」欄,經警查獲,始悉上情(附表編號一至三)。
(二)魏宗文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之意,於106年7月10日晚間某時,以不詳方法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1.90公克、驗餘淨重1.87公克、純度65.08﹪)而非法持有之(附表編號四)。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士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後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四、證據
(一)附表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卷):
1、被告106年6月11日警詢及106年6月11日、106年8月28日偵訊自白(同卷第12頁、第59頁、第181頁)。
2、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907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第21頁、第123頁、第121頁)。
3、扣案吸食器1組、106年7月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第134頁)。
(二)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卷):
1、被告106年8月28日偵訊自白(士檢卷第107-108頁)、106年9月25日偵詢自白(基檢卷第6頁)。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士檢卷第4-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檢卷第3頁)。
(三)附表編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卷):
1、被告106年7月11日警詢自白(士檢卷第11-12頁)、106年7月11日及106年8月28日偵訊自白(士檢卷第121頁、第17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670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士檢卷第126頁、第128頁)。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15號鑑定書(士檢卷第132頁【基檢卷第4頁同】)。
4、107年3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7號卷第165頁)。
(四)附表編號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卷):
1、被告106年7月11日警詢自白(士檢卷第10-11頁)、106年7月11日及106年8月28日偵訊自白(士檢卷第120-121頁、第176頁)。
2、扣案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500號鑑定書1紙(基檢卷第5頁)。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宗文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5)、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6)、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7)、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2)、(3)、(6)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4)、(5)、(7)、(8)、(9)各罪,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再於101年2月8日入監執行前開1年又6日之殘刑,迄102年2月13日執行期滿,復接續執行其後續所犯其他罪刑(依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四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分別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及第一中隊員警,在台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區○○○路○段等路段,執行路檢勤務時,經發現魏宗文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後,雖由被告同意員警檢視身上及車內物品,隨後自願同意搜索,然被告遭查獲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附表編號一)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附表編號三、四),原係藏放於被告所穿褲子腰帶內側(吸食器—附表編號一)、隨身包包(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附表編號三、四);均非被告顯露於身外或由警目視可及範圍,是員警盤查被告時,並無事證而得有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合理懷疑,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犯行前,即自動供承其上開持有海洛因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詳士檢1518號卷第9-11頁、士檢1744號卷第10-12頁)。是本件被告上開3次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就此3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次數頻繁,顯見缺乏戒毒毅力;另被告除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販毒及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手段平和,兼衡酌其智識、經濟、施用毒品次數、頻率等品行、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六)沒收被告於106年7月11日遭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警局鑑識編號415-1至415-4及415-6,毛重共5.92公克、淨重共4.69公克,共取樣0.03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4.66公克【鑑定書及起訴書將驗餘總淨重誤植為5.89公克】)及粉塊狀物1包(淨重1.90公克、驗餘淨重1.87公克、純度65.08%、純質淨重1.24公克);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此有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1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鑑定書、106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5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106年6月11日遭查獲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均係違禁物,各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及容器(吸食器),均一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吸食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以吸食器僅係供被告施用之工具,而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認,併此敘明。另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以免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查獲經過│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106年6月9日晚間7時許│106年6月11日下午5時20│魏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分許,魏宗文駕駛車牌0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B-3125號自用小客車,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下,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扣案摻有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警發現魏宗文形跡可疑,│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命1次。│予以攔查,魏宗文於員警│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未有合理懷疑查悉其持有│││││毒品或工具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同意員警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工具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坦承左列施│││││用犯行。││├──┼──────────┼───────────┼─────────────┤│二│106年6月23日上午7時│因魏宗文為假釋付保護管│魏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束中之毒品定期驗尿受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同路二段之公園內,以│人,106年6月27日經臺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非他命1次。│││├──┼──────────┼───────────┼─────────────┤│三│106年7月10日晚間7時│106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魏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魏宗文駕駛車牌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區○○○路路邊之│2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用小客車車上,以將│北市○○區○○○路○段│。│││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2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員警發現魏宗文形跡可│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陸陸公│││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疑,予以攔查,魏宗文於│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他命1次。│員警未有合理懷疑查悉其│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持有毒品或工具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同意員警│││││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毛重5.89公克、驗餘│││││總淨重共4.66公克【原鑑│││││定書及起訴書誤繕總「淨│││││」重為5.89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1.9公克)│││││,經採集魏宗文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106年7月10日晚間6時│同上(編號三)。│魏宗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詳者處,取得海洛因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包(淨重1.90公克、驗││。│││餘淨重1.87公克)而持││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有之││驗餘淨重壹點捌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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