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帆
代 理 人 葉一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07年度六司簡調
字第31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
6項前段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
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
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
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如原告起訴非本於物權關係
而為,或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顯無理由者,即無准
許之理,以免當事人藉訴訟程序,以達其相類於保全程序之
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許玲郡 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
)9萬2,917元及其利息,然相對人許玲郡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鎮○路○○○號4樓之建物(權
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相對人 鄭翰臨 、 鄭耀東 ,並於同
年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而減少其積極財產,致
聲請人債權不能完全受償之虞,聲請人恐相對人將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權,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故其訴訟標的為債權關係而
非物權關係,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之要件不符,依首開規定,受訴法院自不得裁定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