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森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森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原記載「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補充為「嗣於同日20時許,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民眾報案稱姪子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吸食毒品並打母親,經警員於同日20時20分到達現場,未發現有上開情事,惟檢查現場人員身分資料時,發現楊森富有毒品前科,遂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楊森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21時46分許,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森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因警方接獲通報稱有人吸食毒品及毆打母親,遂到場處理,警方於詢問被告年籍身分資料時,發現被告曾有毒品前科,遂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反面),足認員警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戒絕毒癮之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