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凱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凱律於本院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二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凱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明示不想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執行,且自一○五年一月起迄未再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凱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而前開刑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案發後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教訓,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四年,復為促使受刑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詎受刑人竟以擔心請假工作不保為由,表示希願能撤銷緩刑,且自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南檢文護陵字第○五
三一四、○九八八六、一四六五三號函、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聲請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由本院撤銷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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