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與不應減刑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附表所示之第1、2、3欄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4年1月26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94年1月26日起至95年2月18、19日某時許止」、「94年9月25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之編號一、二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不應減刑之編號三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