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洪妙珍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9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劉○○告訴被告鄭洪妙珍侮辱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依照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被告鄭洪妙珍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洪妙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6時許,前往劉○○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家庭美髮店,因金錢糾紛與劉○○發生口角,鄭洪妙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劉○○,足以貶損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洪妙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罵伊及手推伊胸部一下,打擾伊工作,此部分亦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被告向告訴人稱:你有開謀(指花掉)?錢你有開謀等語;告訴人回稱:你還我的等語;被告表示:你有開謀?你有開謀等語;告訴人答:30等語;被告方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並出手推告訴人之胸部一下一節,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另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有金錢糾紛,當天雙方是在爭執金錢的事情,被告罵伊,並從伊胸部推一下,但並無不讓或限制伊做什麼等語;顯然當日雙方是因金錢糾紛方起爭執,又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胸口的行為,時間短暫,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妨害告訴人工作之權利而為之,參以被告後續未有繼續以暴力或脅迫方式阻止告訴人工作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以此妨害告訴人工作之故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罪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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