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美工刀1支」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丁○○(00年
0月生)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與被害人間使用公共球場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持美工刀恐嚇被害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4、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鎮民廣場內籃球場,因不滿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友人使用球場,明知丁○○為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恐嚇之犯意,持美工刀對丁○○揮舞、作勢攻擊,並向丁○○恫稱:「你信不信我會把你腳筋弄斷,讓你一輩子無法走路」等語,致丁○○心生恐懼。嗣經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揭美工刀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丙○○(真實姓名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嚇之罪嫌。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屬於刑法分則加重)。又被告前曾於竹南鎮縣立游泳池前,對兒童為強制及傷害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本次再於公共場所對少年為恐嚇犯行,顯見其惡意欺凌弱小、毫無悔改之心,請從重量刑,以為警懲。末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犯罪使用之工具,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 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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