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4年6月9日結婚,原告婚後才得知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雖有盡力勸阻被告戒除毒癮惡習,惟被告仍無法完全戒除。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多仰賴原告照顧,而被告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工作收入多用以購買毒品,鮮少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原告遂於91年間與女兒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北上桃園工作;嗣於94年間被告父母要求探視兩造所生女兒,原告因而將女兒帶回臺南,然被告父母卻拒絕再讓原告帶走女兒,原告無奈之下,只能自行離開,並利用假日時間返回臺南探視2名子女,並提供2名子女日常生活或上學所需物品及生活費。
(二)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10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另經橋頭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又被告婚後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未戒除,甚至多次因向原告索討金錢購毒不成而發生爭執,且被告之工作所得多用以購買毒品,鮮少提供家用,更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入監服刑之紀錄,且兩造已分居長達15年之久,婚姻確實已難以維繫,且被告就該離婚重大事由具有可歸責原因,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四)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要離婚可以,等被告出去,並問兩造子女之意見。兩造兒子躁鬱症、憂鬱症剛治好,怕又受到刺激等語資為抗辯。
(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6月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108年9月24日確定),及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8年8月31日確定),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9年1月21日確定)在案,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1年之除斥期間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 李佩蓁 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原告所提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3號、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2、是以,原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09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既未逾同法第1054條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