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4年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2號上訴人 陳艶紅 被上訴人 黃宏楠 訴訟代理人 林小龍 被上訴人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素貞、黃宏楠(以下分別簡稱陳素貞、黃宏楠)均為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因陳素貞提起系爭土地分割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營簡字第116號(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案)判決准予分割,後因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審理中。
(二)黃宏楠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8日在系爭土地分割案一審審理期間,出具委任書,表示受訴外人 陳永昌黃駿杰黃艷麗 及上訴人等4人委任為系爭土地分割案之訴訟代理人,然上訴人從未委任黃宏楠為訴訟代理人,黃駿杰當時正在服刑,難以想像於委任狀上簽名蓋章,足徵該委任狀上簽名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況黃宏楠精神有問題,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此,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宏楠於系爭分割案一審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陳素貞明知黃宏楠身體健康不佳、年老退化,竟於一審審理期間教唆黃宏楠偽刻印章及上訴人簽名,致使黃宏楠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向法院陳報上訴人同意拆除房屋之分割方案等語。故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同意陳素貞於系爭土地分割案拆除上訴人房屋之原因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與黃宏楠於系爭土地分割案一審委任訴訟代理關係不存在。
3、確認上訴人同意陳素貞於系爭土地分割案一審拆除上訴人房屋之原因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2人抗辯:
(一)陳素貞部分:上訴人全程參與系爭土地分割案一審之調解、勘驗、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明知黃宏楠任訴訟代理人卻未曾於一審審理程序中為異議,足見所辯並不實在;再者,上訴人已就系爭分割土地案件提起上訴,縱令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亦難認系爭土地分割案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二)黃宏楠部分:黃宏楠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於系爭土地分割案一審審理時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均屬黃宏楠個人意見,並不代表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及陳素貞、黃宏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素貞提起系爭土地分割案,已經一審判決准予分割,現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審理中。
(二)黃宏楠於系爭土地分割案一審審理期間即102年4月8日出具委任書,有陳永昌、黃駿杰、上訴人、黃艷麗等4人之簽名,由黃宏楠任系爭土地分割案之訴訟代理人(102年度營簡字第116號卷1第152頁)。
(三)系爭土地分割案於102年11月27日進行一審最後言詞辯論庭,上訴人、黃宏楠均有出席,依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未對黃宏楠擔任訴訟代理人表示異議(102年度營簡字第116號卷2第43至4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黃宏楠於系爭土地分割案一審委任訴訟代理關係是否存在?
(二)陳素貞於系爭土地分割案一審主張拆除上訴人房屋之原因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黃宏楠於系爭土地分割案一審委任訴訟代理關係是否存在?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27年上字第316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足參。
2、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代理權及代理權所本之委任關係,於案件上訴繫屬二審時,均告消滅及終止,不復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代理權所本之委任關係,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案一審時並未委任黃宏楠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委任狀及一切訴訟行為均為黃宏楠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所逕行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分割案一審於102年12月18日宣判,上訴人並於103年1月10日具狀提出上訴(見營簡字卷2第93頁),而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14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見原審補字卷第368號)。易言之,無論黃宏楠於系爭土地分割案一審是否受委任,上訴人所爭執之代理權及委任關於本件確認訴訟提起時,均已告消滅及終結,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二)陳素貞於系爭土地分割案一審主張拆除上訴人房屋之原因是否存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陳素貞明知黃宏楠身體及意識狀況不佳,竟教唆黃宏楠偽刻印章及上訴人簽名,致使黃宏楠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向法院陳報上訴人同意拆除房屋,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陳素貞有上開不法教唆行為,此為陳素貞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再系爭土地分割案,關於土地如何分割,乃法院依職權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後,予以公平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易言之,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地上物是否拆除等,乃法院依職權所定,與當事人主張及聲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土地分割案件,至今尚未終結,上訴人之房屋是否因判決分割而遭拆除,尚屬未定,並無上訴人所述之損害結果發生。故此,上訴人主張陳素貞有不法行為,上訴人有損害結果發生,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宏楠於系爭土地分割案一審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陳素貞於系爭土地分割案一審主張拆除上訴人房屋之原因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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