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小字第37號原告 陸子宜 法定代理人 陸俊銘
楊繡瑩 被告 張翊柔
張大壯 戴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6日送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民事查詢單等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