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28號原告 陳兆堂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
胡俊暘 律師被告 陳浩業
陳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2,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23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陳浩業、陳闊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