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謝康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消債條例第94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9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行為」,應包括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名下財產均屬清算財團,債務人對其財產喪失處分權,倘對清算財團之財產為有害清算債權人,且未經管理人同意之處分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依法不生任何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為確保清算程序進行,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案列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惟查,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況本件並無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查詢回復資料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