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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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4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4408號聲請人 蕭妤帆 相對人 郭健智
丁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丁春月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查丁春月於系爭本票(票號:TH0000000)上非為發票人,而係保證人,有卷附本票可稽,是依上開判例,聲請人對丁春月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票號:TH0000000)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440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相對人││││(新臺幣)│││││├──┼──────┼─────┼──────┼──────┼─────┼────┤│001│103年5月2日│30,000元│103年5月2日│103年5月2日│410185│郭健智、││││││││丁春月│├──┼──────┼─────┼──────┼──────┼─────┼────┤│002│103年1月2日│100,000元│103年1月2日│103年1月2日│TH0000000│郭健智│├──┼──────┼─────┼──────┼──────┼─────┼────┤│003│103年5月9日│50,000元│103年5月9日│103年5月9日│TH0000000│郭健智、││││││││丁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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