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濱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5月7日14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0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街與建蘭南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不慎擦撞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舌左側淺撕裂傷、頸部挫傷扭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於肇事致乙○○受傷後,雖曾下車察看,然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由友人載送離去,既未將乙○○送醫救治,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未能知悉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丁○○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逃逸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曾下車察看然旋即由友人載送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當下會慌,我第一個反應我知道我人很不舒服,我第二個反應是我好像沒受傷,我只知道我的手、腳、胸口很不舒服,我雖然很慌張,我還是第一時間趕去看對方有沒有怎麼樣,我確定他沒有怎麼樣,我當時也沒有想到要留在現場處理對方,我事後走了之後有想到我要找人去處理這件事,我有打電話給證人丙○○,我也想留在現場等他,但我人很不舒服,證人丙○○有答應我會過來,我離開時也是有趕快關心這件事,我對於肇事逃逸的認知,與法律上的定義有落差,不然我絕對不會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乙○○無外傷,且與被告表示無外傷,被告再三確認後,現場也有民眾協助報警,被告亦聯繫證人丙○○到場協助處理,才離去就醫,在就醫途中也已電話與丙○○聯繫,瞭解現場情形,隔日亦主動至警局接受調查,便向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甲○○申告本件車禍的事實,故事後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民事損害,是被告無主觀犯意及客觀逃逸之事實,與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被告如構成犯罪,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告訴人的傷勢在口內輕微,告訴人車禍當時也不知道,是事後到院才知道有此傷勢,我們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一)前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5-16、35-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駛執照及自用小客車行照、告訴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10-22、24、26頁、偵卷第20-26頁),被告客觀上自已該當逃逸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察看,惟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查明肇事責任,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獲救護,即基於逃逸之故意,擅離肇事現場,仍應依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6年6月5日偵查時證稱:(問:何人報警或叫救護車?)應該是附近居民幫我報警,我不知道對方有無報警。(問:對方有無下車察看?)應該有下來問我有沒有事情,我當時受到驚嚇,我看起來沒有很大外傷。(問:對方有無等警察或救護車到場?)我不知道。(問:對方有無留姓名、電話給你?)沒有。(問:如何知道對方身分?)隔天去警察局之後我才知道。(問:當天你有無做筆錄?)有。(問:對方事發之後有無問你有無受傷?)印象中應該有,我當時在路旁休息等救護車。(問:有無請對方離開或告訴他可以離開?)沒有等語(見偵卷第9頁)。又於106年6月19日偵查時證稱:(問:你當時有無流血?)有。(問:對方有無詢問你情形如何?)當時很多人問我,當時人很多,我沒注意對方有沒有問我,但是那邊居民有說這個人很像是事主,直到後來行車紀錄有拍到他下車問我狀況,我當時說沒有什麼事情,但實際上我去到醫院發現我有受傷,我有提出診斷證明書是頸部挫傷扭傷、舌側撕裂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16頁)。綜上各情,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係在路旁休息等待救護,並有路人在旁關心, 佐以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因撞擊而毀損變形、保險桿掉落,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9-2
1頁)在卷可參,足徵二車撞擊力道非輕,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已然受傷一節,已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雖辯稱:我有下車察看對方有無受傷;我下去看,對方說他沒怎麼樣等語。惟依告訴人前開證述:「我沒注意對方有沒有問我,但是那邊居民有說這個人很像是事主,直到後來行車紀錄有拍到他下車問我狀況,我當時說沒有什麼事情」等語,可知被告詢問告訴人狀況時未告知其係肇事車主,告訴人於事後看行車紀錄器方知此事,且一般人在發生車禍後回答「沒怎麼樣」或「沒什麼事」,亦可能僅表示沒有生命危險或沒有嚴重的傷勢,難認告訴人係與被告確認其完全未受傷或有默許被告離開之意。自難解免被告肇事逃逸之罪責。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聯繫證人丙○○到場協助處理,才離去就醫,應無主觀犯意及客觀逃逸之事實云云。惟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證稱:(問:106年
5月7日你到車禍現場處理事故時,是否有看到剛剛的證人丙○○?)有。(問:你向丙○○詢問何問題?)我問他是否為駕駛,他說不是,他是駕駛的朋友,我問他說駕駛去那裡了,他沒有給我確定的答案,我說你朋友離開了,是否請他回現場處理,他沒有回答我,但我有看到他在打電話,我就繼續現場繪圖等資料,直到我做好資料後,印象中我就沒有看到丙○○在那邊了,印象中是這樣,不然我應該會問駕駛的聯絡方式、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到現場沒有人,你到現場時被害人是否已不在現場?)被害人不在,警察在現場。(問:當時你有無跟警察告知肇事者的姓名?)沒有。警察也沒有問。警察只問我說是白色車的家屬嗎,我說不是我是灰色車的朋友。警察就沒有再問我其他事。(問:你接到被告打給你到現場,到你到達現場約隔多久?)約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證人丙○○係於事故發生20分鐘後、告訴人經救護離開現場後方抵達,抵達後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查明肇事責任,或告知相關人員肇事者之真實身分乙節,堪以認定。況依前開說明,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被告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在現場等待、協助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可離去。再者,被告肇事後既有下車察看,對於告訴人受有傷害一情已有所認識,被告未留在肇事現場履行上開在場義務,且未報警亦未通知救護車,未等待員警到場確認、釐清事故責任歸屬,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離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縱有身體不適或有正當事由需離開現場,亦應留下真實身分及可資聯絡之資料,並確保被害人可獲有效救助而委請他人到場,亦應表明係自己肇事之意旨,然被告均未為之,是被告所為均已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無疑,此不因救護車有到現場協助救護,或被告委由他人返回現場處理而有所影響,應認已該當肇事逃逸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4年上字1162號、72年台上字641號判例)。又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829號判決)。查本案承辦員警甲○○在被告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僅知悉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車主,尚未釐清駕駛人為何人一節,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告訴人亦未提供明確證明事發時駕車之人就是被告,難認於被告自承為駕駛該車之人以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之人。是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之前,主動表明確為肇事人及逕自駕車離去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雖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數次否認具備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然其既於員警查知前主動到案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及肇事後未停留原地而駕車離開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但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違反交通規則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安危,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偵查筆錄、和解契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15-16、27-28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之寬典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賣麵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5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及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