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智易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是核被告意圖販賣,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LV手提包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在拍賣網站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本案扣押之仿冒LV手提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422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LV」商標及其圖樣,係由法商乙0000000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甲○○於不詳之日、時,自其友人處取得未經上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LV」商標之手提包1個,即於民國99年4月1日13時38分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as83830」拍賣帳號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同年4月6日許,以新台幣2000元(含運費)下標購買,且匯款至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即將前揭仿冒商品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在雅虎拍賣網站上│││查中之供述。│,以前開帳號刊登拍賣扣案││││物品之事實,惟失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是仿冒品云云。惟其於││││所架設之拍賣網頁上,刊登││││「類似lv全新旅行」等文字││││,足認被告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扣案物時,確已知悉││││該物品係為仿冒品,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2│證人即法商路 易威 登馬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LV│││爾悌耶公司授權代表黃│」圖樣手提包確係仿冒商標│││文通於警詢時之證述。│商品之事實。│├──┼──────────┼────────────┤│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上開商標圖樣,係向經濟部│││檢索資料1紙。│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之事實。│├──┼──────────┼────────────┤│4│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上開扣案物品,經鑑定係屬│││證明書│仿冒品之事實。│├──┼──────────┼────────────┤│5│雅虎拍賣網頁擷取畫面│被告以「as83830」帳號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登拍賣上開仿冒品之事實。│││帳號查詢資料及扣案物││││相片2張及郵寄包裹2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物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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