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
758號、94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1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45號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99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弄○○號前,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惟鑰匙疏未拔下,即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99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之夜間,甲○○騎乘前揭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12之2號之住處旁,因油料耗盡而將該車棄置該處,復見該住處窗戶旁放有房屋大門鑰匙1串,遂竊取之以打開該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進而竊取丙○○所有之佛經1本、女用手錶1只、鑰匙4串(包含前開大門鑰匙
1串)、大門遙控器1個及計時器1個等物。㈢又於99年9月20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
路207之20號前,以於該處路旁拾得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停放於該處由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㈣嗣於99年9月20日凌晨5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側門前,又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前開拾得之機車鑰匙1支打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己○○○所有皮夾1只,得手後見皮夾內僅有己○○○之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即將皮夾及前開己○○○之證件丟棄在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旋於同日6時10分許為己○○○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揭機車鑰匙1支、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丁○○保管)、丙○○所有之佛經1本、女用手錶1只、鑰匙4串、大門遙控器1個、計時器1個(業已發還丙○○保管)及己○○○所有之皮夾1只、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紙(均已發還己○○○保管),並循線查獲遭甲○○棄置於高雄縣○○鄉○○村○○路212之2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乙○○保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2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號、94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1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已屬不良,違犯本案前復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45號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少壯之年,竟仍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復於假釋中為此宵小歹行,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益,殊無可取;然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現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在卷足憑,且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查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㈢㈣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㈡所犯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均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自陳非其所有,係於高雄縣○○鄉○○村○○路207之20號路旁拾得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4年間起迄今,未及5年光景即已遭查獲多次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卷附與被告前開素行相關之判決書及起訴書可證,揆其犯罪方式及態樣,多以拾得或竊取之汽、機車鑰匙竊取他人之汽、機車代步使用,且數次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嚴重破壞居住安全並造成住戶之財物損失,經核均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手法相仿,又觀以被告於不到1週之時間內即4次違犯本案竊盜犯行,並綜合被告前開不良素行以觀,足認其確有實施竊盜犯罪之習慣。而其年輕力壯,身手矯健,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一再重蹈覆轍,顯難期待僅以刑之執行,被告即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而收教化之效,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