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聲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其中貳佰公斤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工廠附近後,下車走向工廠側門,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側門縫隙進入工廠內,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將如附表所示其中200公斤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剪斷而竊盜得手,旋即駕駛甲車搬運離去。嗣經長鴻公司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聲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3至3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駕駛甲車搬運離去等情,而坦承竊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犯之,辯稱:我沒有帶任何工具行竊,在進入工廠時,就看到有他人從隔壁廠房跑掉,現場地板上還遺留電纜剪及已剪斷之電纜線,我才把電纜線撿起來載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甲車至桃園市○○區○
○○路0號告訴人長鴻公司之工廠附近後,下車走向工廠側門,自側門縫隙進入工廠內,竊取系爭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駕駛甲車搬運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9、89至90頁、審易字卷第42至43頁、易字卷第32至3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淑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3、97至98頁、易字卷第35頁),並有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7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進入工廠行竊時,看到地板有電纜
剪,就拿起來剪電纜線,剪完後再開車停在工廠旁的水圳,把電纜線搬上車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及偵訊時供稱:我行竊時剪斷電纜線的工具,不是自己帶的,工廠裡面就有電纜剪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案發時,係從工廠地板上拿取電纜剪,將系爭電纜線剪斷後,再搬運上甲車等行竊過程所述具體明確,而案發後警方勘察現場,發現電纜線遭剪斷之情形,有現場勘察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7頁),已足佐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復系爭電纜線為長鴻公司工廠內之可用物品,且數量龐大,並非已斷裂廢棄之電纜線可比,而以電纜線為導電流通電流之金屬材質,依一般經驗應係使用質地堅硬、鋒利,經適當施力後可剪斷金屬材質電纜線之工具竊取,益徵被告自白係持電纜剪行竊等語,應屬真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長鴻公司工廠地板撿拾電纜剪,持之將系爭電纜線剪斷而竊盜得手,旋即駕駛甲車搬運離去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進入工廠時,已有
另外二人正在行竊,但他們看到我照射之燈光後,就從隔壁廠房逃離,因此現場地板上還遺留電纜剪及已剪斷之電纜線,我才把電纜線撿起來載走云云(見審易字卷第42頁、易字卷第33、48頁),而否認持電纜剪行竊,然按被告對於被訴事實予以自白,嗣經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雖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之自白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或有合理解釋,以供法院審酌,若被告翻異之供詞與事理扞格,毫無可信,則在檢察官已盡責舉證,而又查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式取得,在有其他事證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情況下,自得採信被告先前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年度臺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在警察、檢察官面前所為,其中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於違法取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有何遭警員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則可排除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之疑慮;復被告分別係於111年8月31日、同年12月21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有該等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89頁),均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本案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往往較事後翻異前詞為可採,且若被告於案發時確無持電纜剪行竊,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承擔與己無關之行為責任之常情,理應於警詢之初極力澄清此事,以利司法調查,又豈會於警詢時無端為上開自白,並於時隔近4月之偵訊時猶為相同陳述?是被告於事後改稱行竊時未使用電纜剪云云,顯與一般經驗、常情均不符,已難遽信;反觀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有如前述補強事證可以佐證,且合於一般事理,自較為可採,則被告事後欲翻異先前之自白,按上說明,自應指出證明方法或提出合理之解釋,始能認為被告已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然而被告並未指出證明方法及提出何以供述前後歧異之具體理由,且經警調閱長鴻公司案發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及甲車於長鴻公司工廠附近停留、出入等情,有該公司工廠周遭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5至64頁),亦顯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有身分不詳之人同時進入工廠行竊乙節齟齬,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所辯此節屬實,自難認其空言翻異之詞為可採,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電纜剪既能將含金屬材質之電纜線剪斷,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且縱該電纜剪非被告所有,而係於案發地點隨地撿拾使用,仍該當該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理應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企圖不
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長鴻公司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電纜剪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雖坦承竊盜犯行,惟否認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等犯後態度、於本案犯行前有三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等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職為魚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系爭電纜線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嗣遭其以新臺幣3萬2‚000元變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易字卷第51頁),然卷內除被告供述外,其係否有轉賣、轉賣實際所得金額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尚難認定確已變賣系爭電纜線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為何,是本院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且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認仍應沒收原物即系爭電纜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剪1支,雖為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係被告於竊盜現場所撿拾,而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除本院前揭認定所竊取之系爭電纜線外,尚同時竊取如附表所示超過200公斤之電纜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代理人吳淑鳳固於警詢時指稱告訴人工廠遭竊之財物為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等情(見偵字卷第21頁),並提出告訴人自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憑(見偵字卷第2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偷如附表所示這麼多的電纜線,甲車沒有辦法載這麼多,我大概只拿200公斤的電纜線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90頁、易字卷第51頁),參以上開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竊取電纜線之規格及數量,重量顯已逾200公斤,且被告行竊得手後,係駕駛甲車搬運離去,而甲車係一般廂式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顯見甲車內部空間有限,則被告辯稱其此次行竊,僅能載運200公斤之電纜線(即系爭電纜線)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如附表所示超過200公斤之電纜線部分,除告訴代理人單一指述及告訴人自行開立估價單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單一指述及告訴人自行開立估價單,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附表:
編號電纜線之規格及數量⒈250平方電線、235米⒉80平方電線、340米⒊60平方電線、160米⒋接地線1式沒收之物:本附表所示其中200公斤之電纜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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