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献根(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献根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以E-MAIL方式寄送」應更正為「以網路通訊軟體寄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黃献根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等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等罪之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而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廈門甫云貿易有限公司職工收入證明」電磁紀錄,用以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特種文書無疑。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補充。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 慶哥 」之中國籍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持偽造準特種文書以行使代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在我國無任何科刑紀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為非法進入我國從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法工作,竟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方式申辦入出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偽造之「廈門甫云貿易有限公司職工收入證明」電子檔(即電磁紀錄)1份,業經上傳網路交予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上開在職及收入證明之原始紀錄,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7號被告黃献根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廈門市○○區○○鎮○○村○○00號(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献根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不符申請來臺之資格,為求順利來臺販毒(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經判刑確定),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前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以不詳之代價,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慶哥」之成年男士,由黃献根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照片予該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偽造黃献根任職於「廈門甫云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乙職,屬於特種文書之在職證明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申請人護照影本及照片等資料,以E-MAIL方式寄送至在臺不知情之廈航旅行社承辦人彙整資料後,以來臺「自由行」之名義,以網路申請方式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將黃献根係來臺從事「自由行」之不實事由,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上,並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黃献根於101年1月17日搭機入境來臺後,隨即遭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嗣於110年1月2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辦理其假釋事宜時,發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献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職工收入證明、大陸人士來台申請書、機場出入境資料及大陸同胞台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黃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