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泓邑(原名施吉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泓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泓邑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111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有其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均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假藉比特幣交易而為之加重詐欺、強盜犯行,所侵害者分為被害人之財產、身體、自由法益;另附表編號2為假藉球鞋交易而為之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然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非相同,具獨立性,綜合考量上述犯罪性質上之差異及刑罰對策上之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並非久遠,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衡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參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施泓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普通詐欺加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9、1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2日107年1月5日前某日至同年月10日107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747號等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559號等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74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訴字第1373、1929號108年度易字第237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03、1915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109年7月21日110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73、1929號108年度易字第23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91、4996號確定日期109年6月15日109年11月25日110年12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2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61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54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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