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6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6日晚上7時5分許,於宜蘭縣○○鎮○○路○○○○○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將其帶返回警局,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9年4月中旬在羅東運動公園施用云云,惟本件警方經被告同意後109年5月16日晚上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公司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01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05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9052217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至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而按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濃度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之現象。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交叉確認檢驗時,若仍檢出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可確認該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47-150頁)。
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
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體內後,其代謝物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1-
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函示明確。復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47-150頁)。則被告於109年5月16日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並分別達1015ng/mL、5055ng/mL;顯見被告於109年5月16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追訴之前置處遇規定,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犯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規定。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規定。
(四)綜上,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2月13日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