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其犯行,願受有期徒刑五月之科處,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為相同之求刑,本院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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