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蕭淑倩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麗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五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分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88號及101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假扣押事件,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88號裁定影本、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影本、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書影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36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
8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28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復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966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101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板院清民事德101年度司聲字第97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固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起訴,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36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取該損害賠償訴訟案卷查明無訛,即堪認定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因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堪認應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詐欺取財而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
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此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於101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板院清民事賢101年度司聲字第97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