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選任辯護人藺超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龍(簡稱被告)為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大型工程車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1月22日晚上10時前,明知所駕RK500型45頓重車輛,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動力起重機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之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台北市大貨車(總重量逾6.5噸)及聯結車經公告每日7時至22時,禁止通行台北市○○○路、民生西路等路段,距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又在上開禁止通行時段,違規上路行駛於禁止通行之市區道路,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沿台北市○○○路往東,行經該路1段52號第2車道上,因車體過大,車身寬度(3公尺寬)於行駛中極易超過所在第2車道(3公尺寬),危害隔壁車道之用路人,且該工程車右側車輪佔用至右側之第3車道,適有 楊維仁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於民生東路第3車道,因當時路上車多擁擠,楊維仁為保持安全距離,閃躲右側不明車號機車靠近(此部分另函報告機關續查)而左倒,適因被告違規駕駛上開工程車行經該處,且車體過大、車身過寬,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致右側車輪輾壓楊維仁,使楊維仁腹部受鈍創輾創而當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姜振聰 、 吳衛生 、 鍾政義 、 陳有忠 、 翁憲堂 、 鄒德龍 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公函、臺北市大貨車(總重量6.5噸)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圖、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11月22日下午10時許,駕駛輪型起重機,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之第二車道上,而輾壓被害人楊維仁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與不詳車號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失控倒地,人車分離,被害人彈飛至第二車道,適彈至伊所駕輪型起重機之右後輪前,致輪型起重機輾過被害人,此事實亦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肯認,伊當時正常行駛、無超速、無變換車道,車輛未經改裝,車身較輪胎寬,案發時伊的車在左邊,被害人的車在右邊,伊離被害人的機車動線有1米6,且被害人機車係左倒斜向,不可能是伊車子的霧燈擦撞到被害人機車而肇事,而通行證應由公司申請,伊只是駕駛人沒有權利申請,又警方事後測量的同型車輛與伊原來所駕駛的車輛完全不同,本件事故之發生,伊實無預見及注意之可能,故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而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動力起重機械,沿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途經臺北市○○○路○段○○號前,適有被害人楊維仁騎乘之機車左倒,被害人跌至被告所駕動力起重機械右側之前後輪中間,致遭行進中之該動力起重機械之右後輪輾壓,而受有腹部鈍創輾創之傷害,當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參相驗卷第75頁至第9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參相驗卷第100頁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驗卷第4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者為限。二、應比照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三、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83條之1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動力機械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者為限;至於方向盤在右側之動力機械,另依交通部95年1月26日交路字第0950001171號函附研商「已進口右側方向盤動力機械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事宜」會議紀錄六(二)略以:「...2、屬92年7月31日以前進口之右方向動力機械,如其已曾經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有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紀錄者,得依其申請續予核審核發臨時通行證。3、屬92年7月31日以後進口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符合於左側之規定,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之規定辦理,此有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6月25日北監運字第0970031842號函示明確(參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查被告駕駛之該動力起重機械方向盤在右側,於案發當時,並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姜振聰所述相符(參相驗卷第188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
1月17日北監運字第0970020639號函在卷可稽(參相驗卷第191頁),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又被告所行駛之案發路段為同向三車道之道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即第三車道,而不得於該路段第二車道駕駛該動力起重機械,然查被告亦直承其係於該路段第二車道上駕駛動力起重機械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衛生、鍾政義所證情節相符(參相驗卷第12頁、第2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憑,是堪認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3款規定而行駛於第二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三)次按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雖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如其結果並無預見或無避免之可能,仍不能令其負過失責任;是必須行為人對於因過失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有所預見,並能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其發生,即所謂具有主觀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竟未預見,又未避免,始應負過失責任。又過失犯,係以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之行為而發生結果為其構成要件之內容,自須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始負過失責任;如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行為為其結果發生之獨立原因者,縱行為人與有過失,既非其結果發生之原因,亦不負過失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事動力起重機械業務駕駛之被告雖有前述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動力起重機械於道路上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未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且本案車禍確實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尚須論斷被告之前述違規,及本件車禍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查①證人吳衛生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正騎乘重機車沿民生東路1段西往東行駛外側第三車道行進中,剛好在發生事故現場後方5至10公尺左右,有聽到前方距離伊約5至10公尺處有機車碰撞的聲音(塑膠殼破撞發出之聲音),當時是兩部機車擦撞,伊看見重機車FRJ-230與另一部深色車號不詳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而重機車FRJ-230之駕駛人因碰撞而彈飛至第二車道,剛好掉落在重型吊車車身下方遭右後輪壓到因而肇事(參相驗卷第12頁、第80頁);伊在吊車後方,騎車在死者後方5-10公尺,聽到死者與其正前方機車有發出「咔」的聲響,死者先彈出去倒在吊車後車輪,車才倒地,死者是往後彈跳,雖沒看到與死者碰撞的確切車輛,但聽碰撞聲音應該是機車塑膠殼的聲音,碰撞死者的機車騎士是一名男子,車子是深色機車,死者是從旁邊飛進去彈入吊車側邊,吊車沒有撞到死者的車,因為死者被彈出去,彈到吊車兩個輪子中間等語(參相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219頁至第220頁);②另衡以證人即第一位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隊員翁憲堂於偵查中所證:伊有勘查過死者機車與工程車的相關位置,但勘查不出來,伊針對高度的問題站著或倒著撞,都找不到相關位置的擦撞點,因為高度不太像,所以不敢確定機車在第三車道,吊車輪胎壓在第二、三車道為何會壓到人,但這應該是摔倒之後被壓進去的等語(參相驗卷第234頁至第2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勤務中心通知,於當日夜間快11點時到達現場,伊不知道車禍發生後該肇事機械車輛有無移動位置,伊有測量車身寬度即車身最左側到車身最右側之距離是3米,與車道寬度差不多,測量都會有落差,長度部份伊不記得,左輪胎邊到右輪胎邊的距離伊未丈量,正常的車輛是車身比輪胎寬,只要看到有可能的痕跡伊就會拍攝,但伊無法判斷照片顯示的痕跡是新痕或舊痕;伊在事故現場圖中有畫刮地痕,刮地痕是車輛倒地後有鐵的地方摩擦地面所產生等語(參本院卷第162頁正面至第165頁反面);③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動力起重機械之行進路線,係在第二車道直行方向,並無變換車道或跨越車道行駛之情,而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始點位於第三車道,且該起始點距第二、三車道間分隔線尚有1.6公尺之遠,而該路段之車道寬度係為3公尺,足見被害人車輛應係行駛於第三車道中間,距離行駛在第二車道之該動力起重機械應仍有相當之距離,是縱使該動力起重機械之車體寬約3公尺,而使右側車輪於行進間壓在第二、三車道間之分隔線上,而有公訴人所指車身寬度3公尺寬,於行駛中極易超過所在之第二車道之事實,然以前述被告所駕動力起重機械與被害人機車所在位置仍有相當距離之情以觀,被告之動力起重機械亦不致於行進中撞擊到位於第三車道中間之被害人機車,自難僅因動力起重機械之車體寬約同於車道寬,即認被告於行駛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更且,所謂刮地痕即是車輛倒地後有鐵的地方摩擦地面所產生,業經翁憲堂警員證述如前,本案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始點位於第三車道偏右綿延約5.8公尺而終止,而刮地痕終點處平行的第二車道上,大約即為被害人的血肉痕的起點,依此,證人吳衛生所證該動力起重機械並未撞擊被害人機車,被害人係被彈至動力起重機械前後輪中間而遭碾壓等情,應可採信。
(五)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略謂:證人吳衛生於偵查中既證稱沒看到與死者碰撞的確切車輛,則其於警詢中所稱看見重機車FRJ─230號與另一部深色車號不詳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一詞,顯不可信。惟查,就證人吳衛生上開證言,其所謂沒看到與死者碰撞的確切車輛,與所稱看見被害人機車與另一部深色車號不詳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二者之間,尚無矛盾存在,蓋一般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雖親眼目睹事故之經過,惟未能當下辨認或記住肇事逃逸之確切車輛,亦事所常有,故證人吳衛生上開證詞,與一般人突然目睹車禍之記憶,並無不符之處。
(六)告訴人復指訴:依卷附照片、蒐證錄影、照片光碟之轉檔照片觀之,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車體因擦撞而破裂、脫漆,且擦撞處附近殘留藍色漆,而被告所駕動力起重機械車身右側鐵框最下面一支鐵架、該鐵架上之霧燈及右後輪均有擦撞痕,且高度相符,右後輪擦撞痕處亦殘留藍色漆,顯示二車確有擦撞,擦撞部位應係該動力起重機械右側(右後輪前方)鐵框最下面一支鐵架、及鐵架上霧燈暨右後輪等處乙節。惟查,本院二度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丈量被害人機車、被告所駕駛同型車之車身、車損等相關部位之高度,依被害人機車及被告所駕同型車量測結果,相接近部分大約為:①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車身刮擦痕二處高度約44-47公分及48公分、被告所駕同型車車身右側鐵框最下面一支鐵架高度約45-48公分,②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車身破裂處高度50-53公分及磨擦痕高度53公分、被告所駕同型車車身右側鐵框由下往上數第二支鐵架高度約71-74公分,該第二支鐵架上之霧燈直徑10公分、底座4公分,霧燈底座鐵片之高度約78公分,故霧燈之中央凸點高度約85公分【計算式:78+(10+4)÷2】,③被害人機車左後側車身刮擦痕、破裂處高度44-53公分、被告所駕同型車右後輪高度0-148公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1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9833991900號、99年1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98371168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114頁)。上開以機車行駛中狀態(指腳架收起)磨擦痕之高度,與被告所駕同型車車身之磨擦痕高度相比較,僅最下面一支鐵架有接近之高度,惟被告所駕之動力起重機械右側鐵框最下面一支鐵架、霧燈、右後輪並雖有擦痕但無磨損,且霧燈完好,並無與機車或硬物磨擦撞擊痕跡,尚不能以二車上開部位高度接近,遽認二車有擦撞之情事。更且,被害人係在第三車道為閃躲右側不明車號機車靠近而左倒,該機車向左傾倒後在地面刮擦約5.8公尺,車頭朝4點鐘方向、車尾朝10點鐘方向而停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38頁),機車既已傾倒,其左方凸起部位與地面磨擦,自然會產生磨損或刮擦痕。告訴人指訴二車之磨擦痕高度相符,而認定二車互有擦撞,與事實並不相符。至被告於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簽名承認「B車…左側車身擦地痕,左後車身疑似擦撞痕」「C車牌(即被告所駕動力機械)右後輪擦痕,右側車身下方霧燈疑似擦痕」等情,僅係被告確認事發當時警員所製作該二車之車身狀況,尚不能遽認即為被告犯罪之自白。另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右後輪有殘留藍色漆,然被告所駕之動力起重機械本身為淺藍色,其車體、輪胎所留存之色澤接近黃綠色並非藍色,與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顏色亦不相符,業經本院勘驗核對現場蒐證光碟與翻拍之照片確認無訛,有98年8月5日勘驗筆錄及告訴代理人所翻拍陳報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第175頁)在卷可按,告訴人指訴被告所駕之動力起重機械右後輪擦撞痕處殘留藍色漆乙節,應有誤認。
(七)本件被告所駕動力起重機械未撞擊被害人機車,而係被害人受不明原因之撞擊力道,彈落至該動力起重機械輪下致遭輾斃等情,已認定如前,即便本件動力起重機械係先領得臨時通行證始行駛道路,以事發當時之情形,被害人先遭其他不明力道撞擊而彈至動力起重機械輪下,亦無法避免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又被告於事發時係違規行駛於第二車道,業如前述,然在一般情形下,大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若非有人突然侵入該車道,或如本件被害人彈至該車道上,則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發生該違規車輛輾斃被害人之結果,準此,被告所駕動力起重機械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且未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僅屬一般交通違規行為。
(八)另被告辯稱,當時交通很繁忙,車很多,前面一直在煞車,伊也跟著煞車,伊是小心慢慢開,車速很慢等語,核與證人吳衛生於偵訊時證稱:因為當時在塞車,所以吊車速度約時速20到30之間等語相符(參相驗卷第219頁),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動力起重機械亦無超速違規之情形,且縱以時速30公里為基準,被告所駕之動力起重機械一秒鐘即能行駛8公尺多(30000公尺/3600秒=8.33公尺/秒),即便被告得由動力起重機械上之後視鏡察覺被害人彈至其輪下,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避免輾壓被害人之結果發生,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僅科以一般人於駕駛車輛之行進過程中,有注意前方車況之義務,是縱於事發當時,被告未經由後視鏡查看車體後方或側方之狀況,亦難僅因被告未於該瞬間查看後視鏡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何過失。
(九)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先受不明力道撞擊,而向左側彈飛,適有被告所駕動力起重機械行經肇事地點,被害人即彈入該動力起重機械右側輪下,致遭動力起重機械輾斃,被告主觀上實無從預見,客觀上亦無從防範,自難令負刑事過失責任。至於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14日北鑑審字第09730049900號函與鑑定意見書,認不詳車號機車及被害人之機車不明原因肇事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動力起重機械行駛市區道路未申請通行證,亦為肇事次因;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1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09734746900號函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不詳車號機車及被害人機車因不明原因肇事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動力起重機械則未依規定行駛最外側車道及行駛市區道路未申請通行證,為肇事次因,惟查被害人於上述時地既係先經不明力道撞擊而向左側彈飛,致跌落至被告所駕之動力起重機械輪下,被告之動力起重機械縱有臨時通行證或行駛最外側車道,亦難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即本件事故係被害人因不明原因跌落至動力起重機械輪下所致,非被告所能預見或避免,上開鑑定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至公訴人以臺北市大貨車(總重量逾6.5噸)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圖,而認該動力起重機械於禁止通行時段,違規上路行駛於禁止通行之市區道路云云,經查,依卷附之動力起重機械照片所示,該動力起重機械應係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款所定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無疑,自不適用上開以大貨車及聯結車為管制對象之禁止通行範圍路線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縱被告有前揭之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毋論被告是否應負其他法規之責任,仍無從逕以前揭違規行為遽認被告應負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且告訴人所指訴被害人機車之撞擊位置、撞擊情形及被告是否有過失,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係一有相當經驗與知識之吊車司機,且案發當日天侯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駕駛動力機械,理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83條之1第3款等規定,且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動力機械,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駕駛動力起重機械,亦未依規定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被告顯具有「無認識之過失」行為;㈡被害人係因騎乘機車左倒,並跌至被告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前、後輪間,才遭該動力起重機械輾斃,倘被告駕駛該動力起重機械前,能遵守有關「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方得行駛道路」之規定,被告必然不會於案發時、地駕駛該動力起重機械出現,又被告若遵守有關「駕駛動力機械於同向兩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之規定,被告必定駕駛該動力起重機械行駛於該道路第三車道上,被害人即無在案發地點即該道路第二、三車道分隔線附近,跌入被告駕駛之該動力起重機械前、後車輪間並遭到輾斃之可能,是被告此二種過失駕車行為之存在,顯然必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此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逕以前揭違規行為遽認被告應負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業據原審判決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