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傷害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傷害│公然侮辱│││││├──────┼─────────┼─────────┤│宣告刑│拘役50日,減為拘役│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25日│├──────┼─────────┼─────────┤│犯罪日期│95年8月23日│95年8月23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7年度偵續││年度案號│第3194號│字第261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最後│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3214│98年度審簡字第2340││││號│號││├──┼─────────┼─────────┤│事實審│判決│97年7月9日│98年6月23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確定│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3214│98年度審簡字第2340││判決││號│號│││││││├──┼─────────┼─────────┤││日期│97年8月15日│98年8月3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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