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 陸玖捌 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2890公克,驗前淨重0.7910公克,取樣0.0212公克,驗餘淨重0.7698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鄭宇倫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
1袋(毛重1.2890公克,驗前淨重0.7910公克,取樣0.0212公克,驗餘淨重0.769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12月
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而包裹該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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