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卓士弘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張誌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許家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 鍾世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洪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4月10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10,609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5,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尚能支應,嗣因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針對配偶(94年間離婚)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為副卡持有人),以致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9年7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餘額代償{92年5月6日41,077元、94年1月19日70,405元}、直銷{中廣百貨(94年4月13日60,000元)、廣通祐興(93年8月30日60,000元)}、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93年5月5日250,000元、94年4月230,000元、94年5月16日160,000元、94年6月170,000元、94年7月13日92,000元、94年10月20,000元}、電器{94年8月26日5,700元}、保險{三商美邦人壽(94年9月8日38,479元)}(另加油站、超市、大賣場、餐廳未列計)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9年9月1日訊問時自陳中廣百貨是直銷,94年5月戊○貸款16萬元,是用來還先生的賭債,93年的信用貸款,也都用來還先生的賭債,94年4月玉山11萬元、中國信託12萬元,也是拿來還先生的賭債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賭博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9月3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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