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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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商業銀
行債權)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26,000元之固定收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等各1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998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055,808元,清償成數為47.96%,於每月12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每月26,000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之子女陳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陳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考。再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所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658元(即本人9,829+子女9,829×1/2×2),。惟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所提更生方案之每個月清償10,998元之餘額,已低於上開19,658元之標準。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更生還款方案併提高清償金額等情,當屬已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10,998元更生方案,已盡其清償債務之最大誠意,故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再查: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19,658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又債務人如附件之更生方案既經本院認可,債務人應即自行與各債權人連繫,儘速依更生方案之條件清償債務,乃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徐麗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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