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判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另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標號
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16日│96年10月31日│96年8月25日│97年3月1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8733號│字第31195號│緝字第546號│緝字第546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審易字│97年度審易字│97年度審易字││實││第226號│第208號│第1507號│第1507號││審├────┼────────┼────────┼────────┼────────┤││判決日期│97年2月25日│97年4月18日│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確│法院│桃園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審易字│97年度審易字│97年度審易字││決││第226號│第208號│第1507號│第1507號││├────┼────────┼────────┼────────┼────────┤││判決確定│97年4月7日│97年5月12日│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27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助字第922號│字第8203號│字第17747號│字第17747號││││├────────┴────────┤││││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