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32、4485、4487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6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6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㈠於98年4月8日前2日許,在高雄縣路竹鄉之路竹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8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與建國路交岔口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8年7月7日中午1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公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8年7月9日12時30分及98年7月1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東安宮廟前及高雄縣路○鄉○○路○○○號巷內之空屋,為警盤查,並扣得注射針筒
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98年7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公權力拘束期間除外),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9日上午4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其中被告第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據被告供述,應係在98年7月7日中午1時許(見98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卷第30頁)。又被告先後3次經警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80092);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8日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80172、980175);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9日K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80206)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3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於被告第一、二次施用毒品後分別為警察查扣之注射針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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