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22號原告 劉丹蒙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林芳郁被告 吳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劉丹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9年度醫字第4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以99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17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