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80號原告 莊炳華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 律師被告元泰食品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元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22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7張本票予原告。其中返還本票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以票面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3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4,761,435元【計算式:2,411,435元+2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 王子涵 35萬元CH00000002王子涵35萬元CH00000003王子涵35萬元CH00000004王子涵35萬元CH00000005王子涵35萬元CH00000006 劉宇倫 30萬元CH00000007 莊秋雲 30萬元CH0000000合計2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