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PARADA錢包」應予更正為「PRADA錢包」,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4年、96年間曾有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另參其行竊手段、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萬元等物,係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 陳曼欣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雖亦未扣案,其中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且均已經掛失乙節,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是前開物品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另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中餐丙級技術證、好市多會員卡,及告訴人與其子之健保卡各1張等物,均屬身分或資格之證明文件,僅具個人身分之證明功能,又上開物品均已遭被告棄置不詳地點,且其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29917號被告蕭清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晚上
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店」內,徒手竊取陳曼欣所有放置在手推車上之手提包內之PARADA錢包1只(錢包價值【下同】1萬5000元,內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好市多會員卡、陳曼欣及其子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中餐丙級技術證及現金1萬元)得手。嗣經陳曼欣發現其錢包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曼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曼欣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盜所得之錢包1只及現金1萬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好市多會員卡、陳曼欣及其子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中餐丙級技術證等,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上開物品已辦掛失,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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