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靖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兩案均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並不慎撞及證人 柯敏昌 所騎乘之機車及路邊停放之車輛,致證人柯敏昌因而受有傷害,且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甚鉅;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二技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2號被告王靖瑩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34巷與中山路4段路口時,不慎與柯敏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柯敏昌受有左手上臂、左大腿、右小腿及左足跟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又擦撞 谷士騰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獲報員警到場後,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測得王靖瑩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柯敏昌、谷士騰於警詢時證述車禍過程大致相符,復有偵辦公共危險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