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昌甫於民國107年9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21時41分許途經中清路2段597號前,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任意向右變換車道,致擦撞在右方同方向,由 林奕 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林奕承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昌甫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助林奕承就醫,竟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而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依據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奕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13日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是現役軍人限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案被告蔡昌甫(下稱被告)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惟被告係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亦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奕承(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119至12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祐強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損照片32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以上見偵卷第13頁、第47頁、第49至67頁、第69至99頁、第101頁、第103至107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45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林奕承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現場,固值非難,惟參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幸僅為「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被害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所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尚非甚鉅,且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該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和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第147頁)。是以,綜觀本件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件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奕承受傷後,竟未報警救護或停留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品行、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被害人林奕承之損失,有如前述,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